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推动道路交通安全行业及相关产业的技术进步和管理进步,促进行业标准化工作,满足行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是指由协会根据行业和市场需求,组织有关会员单位提出并制定,并由协会组织审查并发布的自愿性标准。
第三条 协会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接受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持一致,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并鼓励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
第五条 团体标准是以协会为平台,通过快速、灵活、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标准市场化工作机制,由会员单位自主创新,协会统一管理并组织制定的自愿性标准,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有效补充。团体标准应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合格评定制度,并积极贯彻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六条 协会团体标准制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引导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满足市场需求的交通工程、智能交通相关产品和技术标准;
(二)指标和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的;
(四)涉及评估、评价、认定以及基础方法技术;
(五)产品及其检测;
(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七)驾驶人考试;
(八)行业内业务人员培训、资质认证;
(九)其他方面。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一节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协会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协会理事会负责审议团体标准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相关职责,审议规则按《协会章程》执行。
第八条 协会设团体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会标委会”),委员会的成员由协会的理事会员单位推荐的专家构成,负责协会团体标准的立项、审查、协调等工作。
第九条 标委会设秘书处,主要负责制定团体标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团体标准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团体标准的宣贯和推广等。
第二节 标准编号与文件管理
第十条 协会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团体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构成。其中,团体代号由协会英文名称缩写CTS大写字母构成。
T/CTSXXXX—XXXX
T/团体标准代号
CTS/团体代号
XXXX/团体标准顺序号
XXXX/年代号
第十一条 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在标准篇幅过长、后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十二条 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CTSXXXX.1—XXXX”。
第十三条 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CTSXXXX—XXXX”。
第十四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CTSXXXX—XXXX/ISOXXXXX:XXXX”。
第十五条 协会标准化工作中产生的制度文件、标准文本及其他工作文件由协会归档。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程序
第十六条 协会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原则上应按照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实施、宣贯和复审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鼓励团体标准采用会员单位及个人的专利和著作权成果,但须获得专利和著作权人的许可声明,及时披露相关专利和著作权信息。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团体标准修订项目,可视情况采用快速程序:
(一)等同采用国际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或经一定规模的实践检验证明可行的企业标准转化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二)对现行团体标准的修订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审查阶段。
第一节提案和立项
第十九条 团体标准提案的提出和立项:
(一)由会员单位联合3家及以上单位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类团体标准提案;
(二)协会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团体标准提案;
(三)相关政府部门委托提出团体标准提案;
(四)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共同提出的提案。
提案由协会提交协会理事单位投票表决,获得参与投票成员单位50%以上赞成票的提案可批准立项。参与投票单位数不少于理事单位数的2/3。
第二十条 立项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团体标准提案立项申请表(附件1);
(二)团体标准草案;
(三)其他有助于说明团体标准立项情况的文件。
立项申请的标准分多个部分的、各部分应分别提供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团体标准草案等材料。
申请单位应确保立项申请材料内容完备,准确无误,并对内容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标委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对团体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统一评审,形成团体标准立项评审表(附件2),评审小组由来自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从业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立项评审通过后列入团体标准立项计划、经协会领导同意,即可组织开展团体标准起草等后续工作。
第二节 起草
第二十三条 团体标准立项申请批准后,原则上由团体标准牵头单位负责组建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起草组的构成应符合利益相关方代表均衡的原则,由标委会秘书处审定后,开展团体标准的研究、编制等工作。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成员应具有该领域标准化工作专业能力,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和代表性。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应按照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起草、同时撰写编制说明,起草工作完成后,形成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三节 征求意见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经标委会秘书处把关确认后,由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组织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范围由标委会秘书处确定,应覆盖团体标准涉及的相关方,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成个人逾期未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应认真汇总和处理反馈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3),对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八条 标委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团体标准审查工作。审查采用会审或函审方式,审查小组由来自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从业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成员应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将团体标准审查材料交审查小组成员,审查材料应包括:
(-)团体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
(三)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标准情况的材料。
第三十条 审查小组对团体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是否有助于规范市场、推动创新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团体标准审查应形成团体标准审查表(附件4)。获得审查小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视为审查通过,审查未通过的,由审查小组给出重新征求意见、重新审查或终止项目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应认真处理审查意见,形成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5)。
第三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团体标准,经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依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形成团体标准审议稿。
第四节 通过和发布
第三十四条 团体标准审议应由团体标准章头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团体标准审议稿;
(二)编制说明;
(三)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团体标准审查表;
(五)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五条 团体标准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正式发布。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相关职责。
第五节 复审
第三十六条 协会应根据行业发展实际和标准实施情况适时织复审工作、复审周期一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复审结论应给出团体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改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标准发布时,在标准封面的团体标准编号下写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确认修订的团体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为新发布年代号;
(三)确认废止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
第六节 团体标准项目的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外部环境、规范对象、工作组构成等变化时,可由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填写团体标准项目调整(撤销)申请表(附件6)并报协会同意后,该团体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经与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协商后,协会可撒销团体标准项目:
(-)团体标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产生冲突:
(ニ)团体标准规范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制定:
(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实施,能够涵盖该团体标准内容;
(四)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五)团体标准自立项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制定;
(六)其他确属应子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团体标准涉及专利时,按照GB/T20003.1-2014《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都分:涉及专利的标准》和《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团体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立项申请单位和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及时向协会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提供相应专利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按要求如实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专利,进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团体标准版权归协会所有,未经协会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传播、印制和发行团体标准的任何部分。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依据团体标准开展的培训、检测、认证等活动应经过协会批准授权。
第五章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四条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由协会统一管理,会员单位应配合协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协会针对具有良好实践应用价值的团体标准以及在团体标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并实施激励机制。
第四十六条 协会在自律管理规范框架下组织开展基于团体标准的合格评定、符合性测试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鼓励团体标准在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