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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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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僵尸车”治理对比研究及相关工作建议

导语:长期无人使用,布满灰尘,既不挪动也无人问津的车辆,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僵尸车”。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化水平的发展,“僵尸车”问题也日渐突出,不仅占用道路资源,阻碍群众正常交通出行,增加了交通压力和管理难度,更存在自燃自爆等安全隐患。基于此,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通过分析我国“僵尸车”治理中存在的问题,梳理总结国外“僵尸车”治理经验,据此提出了针对性的治理策略建议,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我国“僵尸车”治理存在的问题


随着机动化的日益发展,“僵尸车”问题也日渐突出,不仅占用公共空间、妨碍生产生活、妨碍交通出行,也存在一定的安全和环保风险。与此相对应的,目前我国在“僵尸车”认定、处置方面的法律规范还不健全,也未形成长期有效的治理工作机制。

(一)“僵尸车”认定标准缺乏


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各地多数根据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规范管理路内停车泊位车辆停放时间。太原、南宁等地提出了路内停车泊位最长停车时间限值。但上述规定还难以支撑对停放在停车场、人行道、小区、背街小巷等位置“僵尸车”的认定和进一步的治理


(二)“僵尸车”管理主体不明确


现有法律法规未对“僵尸车”的管理主体进行明确,各地往往根据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管理主体,对于在道路上长期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法停放机动车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停放机动车统一处理;对于在人行道上停放的,部分地方由城管部门负责处置;对于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部分地方由所在小区物业负责联系车主,劝导其尽快挪走。同时,在“僵尸车”的后续治理和回收报废等环节,还涉及商务、财政、环境等部门职责。由于缺乏统筹管理,再加上职责划分不清,实际工作中难以形成有效治理合力。


(三)缺乏操作性强的处置规定和机制


根据现有规定,执法管理部门在发现车辆违停并将其拖至停车场后,会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若无法有效告知或当事人拒不配合的,经过1年公示,可以按照《民法典》和有关行政法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但由于“僵尸车”的处置往往涉及多方、复杂利益,目前还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再加上缺乏有效的统筹协调,导致对“僵尸车”的处置举步维艰。比如,“僵尸车”资产处置部门和车辆登记部门,在车辆处置时,可能存在担忧财产纠纷问题;又比如,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2)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3)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实践中,要证明达到报废标准,需要车主配合修理、调整或检验,这显然难以适应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僵尸车”的治理需求。


表1 我国机动车报废标准与美国废弃车认定对比

注:在美国,符合右侧四项条件中的三项以上,该车即被认定为嫌疑报废车。


(四)尚未形成运行有效的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机制


我国现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715号令),以及配套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侧重于报废,兼顾了部分再利用要求。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制度对报废汽车回收涉及还较少,汽车报废、再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目标还未传导到回收环节,回收市场发展还很不充分,突出表现在缺乏有竞争力的、规模较大的回收企业,车主对回收价格也不满意,部分车主认为回收价格低于将车辆作为废品处置的价格,以上因素成为导致报废“僵尸车”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


二、国外“僵尸车”执法管理情况


美国将“僵尸车”视为公共侵扰(publicnuisance),认为其占用公私土地、干扰交通秩序、污染环境、存在安全风险等,因此“僵尸车”执法管理的目标及具体举措,均是围绕减少上述公共侵扰展开。美国各州均将“僵尸车”分为遗弃车(abandonedvehicle)和废弃车(junkedvehicle)两类,并采取不同的执法管理措施,各州具体做法差异较小。以下主要以得克萨斯州(简称得州)为例,具体说明“僵尸车”的执法管理办法。

(一)及时发现“僵尸车”


主要通过两种渠道及时发现“僵尸车”:一种是执法巡查发现。得州“僵尸车”执法部门包括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警察、土地综合管理部门等。另一种是民众举报。除了普通民众举报,公私业主为了获取应得的停车费用,也会积极举报。

 图1美国得克萨斯州“僵尸车”管理策略

(二)确认嫌疑“僵尸车”


执法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会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根据以下要件确定嫌疑“僵尸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动车,即被认定为嫌疑遗弃车:(1)无法行驶,且车龄超过5年,放置在公共土地超过48小时无人看护;(2)非法停放在公共土地超过48小时;(3)未经私人业主同意,在私人土地放置车辆超过48小时;(4)违规停放在道路上超过24小时。


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三个的机动车,即被认定为嫌疑废弃车:(1)车辆严重损坏、关键部件缺失的,如车窗破碎,车轮、发动机、变速器丢失等;(2)车龄超过3年;(3)明显无法开动;(4)车辆价值较低,基本与报废车价值等同。需要说明的是,若车主主动向执法部门说明车辆违停有关情况,则不列入嫌疑“僵尸车”调查。


(三)临时处置嫌疑“僵尸车”


车辆被拖走保管后,执法部门会在10日内,向最新的登记车主和车辆的每一位担保权人发送告知书,告知以下内容:(1)车辆基本情况描述(车辆年份、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2)若想重新拥有车辆,需要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数额(主要是占用公私土地的停车费用、临时处置停车和保管费用、违法停车罚款等);(3)车辆目前存放位置(停车场全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4)告知车主和担保权人在缴纳各类费用后,具有重新拥有车辆所有权和担保权的权利;(5)放弃所有权和担保权的后果。


(四)“僵尸车”处置


车主和担保权人若在收到告知书20日内,缴清各项费用,则可以重新拥有车辆所有权和担保权。对于“遗弃车”,若车主和担保权人放弃以上权利,或不作回应,则执法部门会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遗弃车”,拍卖所得在缴清上述各项费用后,收回国家所有。成功竞拍者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拍卖收据,重新对车辆登记上牌。另外,执法部门也可将上述车辆收缴,分发各有关政府部门使用。对于“废弃车”,若车主和担保权人放弃以上权利或不作回应,则执法部门会将车辆交至报废厂强制报废。“废弃车”不得维修、重整,其零部件也不得回收利用。
另据调研,英国、新加坡 “僵尸车”的处置办法,均与美国类似,即执法部门在履行一定的告知程序,之后将车辆交还所有人或担保权人,所有人或担保权人不配合的,则将车辆拍卖,用于重新登记使用、出口或强制报废。英国在具体处置方面与美国做法略有差异一方面是对“僵尸车”的轻微处罚由执法部门开展,较重的处罚,则由执法部门以诉讼方式执行。另一方面是若车辆被执法部门拍卖或强制报废,车主可在1年之内向执法提出返还扣除拖车、保管、处罚、处置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日本若随意遗弃废弃车辆,可能涉嫌“乱丢弃废弃物”,最多可被处以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万日元(约合55万人民币)。

三、相关工作建议


“僵尸车”占用公共资源、妨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出行,存在安全和环保方面的隐患,在治理过程中,涉及到行政执法、资产重新处置、车辆登记、报废回收等工作,因此需要构建以地方政府为主体,各部门协同配合的公共治理格局。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立法,为“僵尸车”分级分类治理提供法律支撑


建议参照美国做法,在《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将“僵尸车”分为可以继续使用的“遗弃车”和需要强制报废的“废弃车”两个级别,据此分别明确“僵尸车”车主责任和处置措施,并根据“僵尸车”放置位置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处罚方式。


(二)细化“僵尸车”处置规范和流程


制定针对性较强、更加规范细致、可操作性强的“遗弃车”和“废弃车”处置规范和流程,包括发现、取证、认定、临时处置、告知当事人、资产处置、重新登记、强制报废、罚款和欠费偿还等各个环节的规范。


(三)夯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常态化治理机制


在“僵尸车”立法完善和规范处置的基础上,由地方政府出台具体的治理办法,统筹和协调城市执法、市政、土地、公安、环保、财政、公共资产处置等部门,建立起持久有效的治理机制。


(四)激活报废汽车回收、报废、再利用市场机制


明确汽车产品生产者在报废汽车处置方面的责任,据此优化和培育报废汽车回收、报废、再利用市场机制,通过经济手段加速废弃车的回收再利用,进一步疏通废弃“僵尸车”治理的最后一个环节。

四、结语


由于“僵尸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影响道路通行秩序,给交通增加压力、造成拥堵,妨碍车辆管理。部分车辆车胎泄气、车身生锈、无人问津,停滞过久造成的燃油泄漏,挥发后会污染环境、危害行人身体健康,同时随着车辆零部件老化,在高温天气下还有可能发生汽车自燃,因此对于“僵尸车”的治理十分必要。而在治理过程中,涉及到行政执法、资产重新处置、车辆登记、报废回收等工作,因此需要完善立法,为“僵尸车”分级分类治理提供法律支撑,细化“僵尸车”处置规范和流程,夯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常态化治理机制,激活报废汽车回收、报废、再利用市场机制等对“僵尸车”进行有效治理,改善市容市貌,提高交通治理水平。


参考文献
[1] SchneiderJ,ReadB.Endoflifevehicles:Legalaspects,nationalpracticesandrecommendationsforfuturesuccessfulapproach[J].2010.
[2]TogawaK.BackgroundoftheautomobilerecyclinglawenactmentinJapan[J].EnvironmentalEconomics&PolicyStudies,2005,6(4):p.271-283.
(文/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周文辉、张煜笛,原载于《汽车与安全》杂志机动车登记查验专栏,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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